法律援助制度(精选5篇)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法律援助制度;对策;专门法;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法律援助制度是通过向那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公平地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中共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是我国文明和法制文明的重要体现。但是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尽完善,本文通过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
有一种认识:法律援助是“花拳绣腿”,造成这种认识的偏颇,宣传力度不够,是原因之一。我国的法律援助中心多设在大中城市,而在城市宣传不足,在的宣传就更少。再加上我国农村农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求助法律援助部门,这使得我国法律援助现有的资源也没有合理的利用。
(二)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
让无助者有助,法律援助给弱势群众带来了福音,但其自身却面临着财政困难。据统计,全国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2001年为5541万元,人均不到5分钱。2003年为1.52亿元,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毛多钱, 但已经比2002年增加了一倍。2004年为2.17亿元,增幅达43%。而香港每年的法律援助拨款是8亿港元,英国2001年为17亿英镑。在经费问题困扰的同时,又面临着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律援助咨询从1999年71万多人次,2000年83万多人次,增加到2001年113万多人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也逐年增加。据测算,全国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和非诉讼的案件约74万件,而每年实际提供法律援助的量只有需求总数的1/4。由此看来,资金缺口很大。在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只能抬高援助对象的门槛,条件要求高了,使很多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众依然无法得到应有的援助。
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援助者办案的积极性,了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律师在查找资料、调查取证时,都需要经费支出,由于没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导致搜集资料、取证困难,办案服务质量当然要下降。有些律师甚至还要自掏腰包,这增加了他们的负担,以至于服务积极性下降,在办案中走过场,潦草应付,最终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三)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远远不足。
1.数量不够。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普及,人们的法律保护意识日益增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在增多。律师人数极大的供不应求,在人力上受到限制。目前,我国仅有律师12万多人,而美国加州的职业律师就有13万多人,且美国的律师职业人数的增长率比人口的增长速度要快5倍多;我国律师与全国人口的比例是万分之零点九五,低于泰国、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法律事业的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者,更是人才奇缺。
2.质量不高。法律援助人员不仅仅是在量上不够,在质量上也有待提高。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把关,导致部分学历低、非法律专业和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的人在里面浑水摸鱼。他们缺乏过硬的专业基础知识,办案经验不足,社会责任心不强,这就使办案效果大打折扣,降低了办案质量。个别人大脑中还残存个人主义、拜金主义和封建思想,不能洁身自好,因为利益的驱使偏移工作方向,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制欠规范。
要想让法律援助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就必须健全规范法律援助的各项管理机制。每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相应的制度,但是却各有所异,各有各的标准,各办各的案,存在漏洞,缺乏统一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的制定。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共设一室,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法律援助机构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组织,工作程序不固定,任意性大。管理机构不够完善、健全,影响了法律援助作用最优状态发挥。
(五)法律援助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了十年,在这期间的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努力,国务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有了进一步拓展和突破。但同时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程较短,难免粗糙概括,缺乏涉及方方面面的详细规定,各级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对《条例》的理解不同,运用起来也有差异,反映出单一的制度可操作性较差的缺陷。而且与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健全完善,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
(六)法律援助服务形式单一。
现阶段,求助者一般是找到法律援助部门办公地点,这种情况减弱了法律援助的影响力和亲和力,没有营造求助者与援助者的积极联系。群众是法律援助事业扎根、成长的土壤,失去了群众,就失去了基本的生存环境,到最后变成一项只喊口号不出成绩的“半拉子工程”。只有政府主导、广大社会人员参与,拓宽服务形式,才能使法律援助得到广泛认可和,才能把法律援助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方面。
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对策
法律援助是党和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被誉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必须以平等、公平为基本准则,不断改进在实践工作中暴露出来的缺点问题,大胆创新,千方百计采取应对措施紧抓落实,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本人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深入基层宣传,争取最大程度支持。
1.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象征,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基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救助对象是一批由自然、经济、文化低下造成经济困难、残疾等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阶层,工作重点就应顺应客观事实,放在基层,特别是县级以下的农村。在宣传工作中要加强计划性和系统性,创新形式。可以通过在各级单位宣传栏张贴专题报,开设法律援助专题知识讲座等形式,特别是“4.5法制宣传日”,制作宣传板块、印发宣传资料、举办知识竞赛等,使法律援助制度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让公民真正了解法律援助,帮助他们树立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的意识。
2.扩大宣传途径。当前的宣传工作主要是依靠媒体,电视广播、杂志 、报纸、网络等,但这些途径仍有局限性,在偏远地区、传媒不发达的地方,仍不能做到宣传到位。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社团组织利用工作便利对群众做书面、口头宣传。大学生志愿者也可参与其中,以发放传单或咨询的方式向人们宣传、解疑、出谋划策,以多种途径扩大法律宣传的影响面。
为了使法律援助制度真正深入人心,得到广泛运用,就要着眼于将来,建立长效宣传机制。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现在已经在中小学九年制义务中开设了法律课程,大学各专业也都开设了法律基础课。本人建议在中小学和大学非法学专业公修的法律基础课本中加入有关法律援助的,大学法学专业则增设《法律援助制度》专业课,加强对法律援助的。通过这种途径,实现全体公民共同学法律的目标,对法律援助的认可得到全面普及。
(二)争取政府经费,吸纳社会资金。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2篇
(一)机构
《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下设法律援助中心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并负责援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人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包含了公设与指定两种模式,既有公设的专职律师,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业务,同时,也规定了社会律师的援助义务,调动社会律师补充公设援助力量的不足。公设专职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派遣,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严禁办理非援助案件,严禁收取当事人费用;社会律师承办援助案件同样被严格禁止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其办案的经费由国家以补贴的形式发放。此外,实践中还有法律工作者作为公设专职律师参与民事法律援助业务的办理,但不能参与刑事辩护。
(三)管辖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我国法律援助以属地管辖为主,同时辅以属人管辖。首先,凡涉及诉讼的案件,包括刑事辩护与民事案件的,均由有管辖权的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而不考虑受援人、被告人(被申请人)的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对于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则借鉴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原则,确立由被请求人或履行义务者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原则。此外,部分特殊事务的管辖以属人管辖确立,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管辖。此外,法律援助的级别管辖并不像公安、检察、法院系统有严格限定,《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这说明,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体系已形成中央、省、市、县的四级架构,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其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在管辖上也没有严格的职责划分,只规定受各自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这实际上是取消了法律援助级别管辖。实践表明,这样的管理体系确实有助于更方便灵活地提供服务,提高了服务效率的同时,大大降低了运转成本。2009年,为适应农民工流动性较强的情况,司法部主持全国36个城市签署了《全国城际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协作郑州协议》,确立了“对受援人有利原则”,对于农民工申请援助的案件,会员单位之间的管辖确定从有利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这在地域管辖上进一步拓宽了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渠道,使这一特殊群体在非户籍所在地也能及时便捷地申请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内容与实现途径
《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简单区分为三类,咨询、刑事辩护和。咨询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专业法律咨询、代书等服务,法律援助机构设专职工作人员接待办理并随时办结;辩护是指为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人提供帮助;是指为公民在民事行政事务领域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均免费提供服务。这里我们重点讲述法律援助中的刑事辩护与民事。
(一)刑事辩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检察机关审查期间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期间均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获得有两种途径:1.申请援助。一般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属经济困难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需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特殊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受经济状况限制申请法律援助:(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2)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2.通知辩护。也称为指定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考察受援人的经济情况直接给予援助:(1)未成年人;(2)盲、聋、哑人;(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4)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5)人民法院审理的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二)
法律援助的范围比较广泛,一般情况下援助机构本着“应援尽援”的原则为公民提供免费服务,在实际操作中,对特殊社会群体如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会放宽甚至免除对经济条件的审查,免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7.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8.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9.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10.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或其他损失的;11.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12.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法律援助的新领域———为特定企业提供服务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进步挑战
法律援助是我国刑法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环境推动之下,法律援助先后被写入了我国的宪法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来。我国在2023年3月14日,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会第五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重新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特别是进一步推动了法律援助,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也面临着全新的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进步
(一)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定援助的范围
与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范围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将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进行了进一步扩大。原本的酌定援助对象为公诉人出庭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一对象扩大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且对于本条例中的“其他原因”在《关于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也给出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扩大了酌定援助的范围,同时对法定援助的援助范围也进行了扩大调整,主要表现在原来的援助案件类型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类案件,这两类案件分别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当事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之所以增加这两类案件是出于以下考虑,对于前者案件来说其考虑在于这类人群是在部分丧失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这类人群在的自我辩护能力相对较弱;对不后者案件来说,主要是考虑无期徒刑是非常重的刑罚,当时在面对如此重的刑法面前如果没有辩护人进辩护,则无法保障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中将该类案件也纳入到了法定援助范围内。
(二)新刑事诉讼法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进行了提前
在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不管是对于哪类援助,都是在审判阶段向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服务的,被告人在审判前的程序中是很难获得法律援助的。而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很大的进步,将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及审查阶段。这一改变意味着只要被告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满足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条件,那么其在审判阶段就可以获得法律援助。同时,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要保障符合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法律援助权利,并且通知、监督相关部门为其指派相应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改善和调整不仅仅表现在以上两个方面,同时还改变了一些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在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为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应的律师来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之下,对法律援助的方式进行了改变,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符合酌定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本人申请或者是其亲属申请的方式来向相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以获得法律援助;另一种方式是对于符合法定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根据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法律援助。
二、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将大幅增长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法律援助的援助范围的扩大,从而使得仅仅是法律规定下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就至少要增加数倍。不仅如此,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对于部分的由于经济困难或者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没有辩护人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使其并没有达到相关的活动法律援助的条件也能够依法向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申请,来获得法律援助。尽管从目前来看,处于这种情况下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通过申请的方式成功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并不多,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的数量。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的深入实施之下,这类情况的案件数量也必然会不断增加。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新刑事诉讼法法律下的援助制度所面临的第一个大的挑战就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
(二)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法律援助所需经费投入增大
由上一点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必然会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发生大幅度的增长。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的显著增长必然会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投入有更大的需求,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所面临的第二个大的挑战就是法律援助所需经费投入增大。以30万个法律援助案件为例进行计算,如果每个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法律援助费用为630元(这一数据是2009年全国法律援助案件平均费用),则30万个法律援助案件则需要投入的经费为1.9亿元。如果每个案件的费用增加到800元,那么30万个案件的总共费用就需要2.4亿元的投入。而当每个案件所需的费用达到1000元时,则总共所需法律援助的投入经费则超过了3亿元,这是一笔非常大的经费投入。就以2023年的数据来看,全国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总计10.22亿元,以上数据分别占其总投入费用的18.6%、23.5%和29.4%。二者其中最高投入3亿元的费用,已经超过了2023年全年的法律援助总投入费用。
(三)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对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需求量增大
从我国目前从事法律援助的专职工作人员来看,其中法律专业的专业人才所占比重并不大。对于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必须是具备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但是从目前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总数与全国法律援助案件的总体需求量也相差甚远。举例来说,从我国2009年公布的相关数据来看,到2009年为止,全国仅有4185名具备了律师职业资格证的法律援援助律师,占我国全国法律援助机构总体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32%,这一数量远远无法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不仅如此,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会在短期内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这一情况导致对专业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需求量急剧增加。由此可见,在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所面临的一大挑战就是对刑事法律援助专业人才需求量增大。但是很显然,在较短的时期内不可能急剧的增加专业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因此当前情况下,应该对现有的法律援助专业人才进行合理的组织、动员,使其积极地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当中,来缓解目前法律援助工作中专业法律援助人员缺乏的局面。与此同时,应该建立科学、合理的专业人才培养机制,最大程度上培养法律援助专业人才;同时积极的吸收刚毕业的具备司法资格的青年法律人才,促使其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当中来。
(四)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需加大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力度
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仅仅是在形式上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其获得无偿的律师辩护,而是需要从根本上给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维护,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在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首先是给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无偿的法律辩护,但是这并不是最终的目的,最终的目的是不仅要为其提供无偿的律师辩护,同时还要使其不流于形式,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确保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真正意义上获得法律援助。尽管在相关的规定中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也给出了相应的规定和管理对策,例如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就对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所需要进行的具体工作,律师所在法律机构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罚以及公检法机关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法律援助了表示违法违纪损害受援助人利益的行为等工作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监督管理、如何细化对办案过程及重点环节的管理、考核,以此来确保法律援助质量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做法。这也是目前,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实施所面临的又一大挑战。
(五)新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制度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之间的衔接有待完善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主要是在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接受法院审判的阶段才进行实施的,而在侦查阶段以及阶段基本不会介入。究其原因,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由于对于公检法司等机构,对于如何具体的进行法律援助工作,如何具体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目前并没有一个详细而统一的执行准则导致的。除此之外,这四家机构之间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衔接机制的缺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由于缺乏这种衔接机制的缺乏,导致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法律援助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又一挑战。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诉讼阶段,并且改变了法律援助的方式,促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进步。但是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制度所作出的这些改变,也使其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时,需深入分析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的这些变化,并对其所面临的挑战进行深刻剖析,建立积极的应对措施,才能够确保新刑事诉讼法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公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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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社会弱者;司法救济;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是帮助弱者参与诉讼、专业性很强的法律救济制度,它既是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同时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相继出台了含有法律援助内容的法律、法规,推进了法律援助的实施,帮助了许多经济困难者参与诉讼、争取权利。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日益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不少专家、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刻研究,其中不乏真知灼见。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建立,经济困难者获取了参与诉讼的必要帮助。但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还存在一定缺陷,需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一)法律援助立法稳步推进
法律援助制度立法是健全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也是衡量法律制度完善的主要标志之一。我国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是20世纪90年代开始确立,并经过多年努力逐步完善起来的。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始于1996年:该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提出“法律援助”概念,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年通过的《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律师是法律援助的施助主体,老年人和其他社会弱者是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1997年颁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9年颁布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等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我国法律援助的原则、对象、范围及适用程序,搭建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与此同时,我国学术界也开始研究法律援助问题,探讨法律援助的本质和作用,如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1],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2]。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已基本形成四级组织架构:国家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实施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管;省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地市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等,均在其机构内部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指导、协调与监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在条件具备的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本县(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跨世纪以后,我国加快了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步伐,法律援助立法取得了新的突破。2000年颁布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细化了法律援助规程,增强了法律援助的操作性。该通知规定,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等,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应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听取法律援助人员的意见。与此同时,各部门及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法律援助实施细则或办法,对推动地方法律援助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2003年颁布并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全面规定了法律援助原则、内容,使我国法律援助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近几年来,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更是进入发展完善的快车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从依法治国高度提出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战略任务,十八届四中全会继续强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并具体化为“扩大援助范围”“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等几项重大举措。2023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二)法律援助条件取得重大突破
第一,法律援助供助力量壮大。法律援助供助力量主要指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志愿者等,其中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由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派,其他志愿者经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自愿参加。到2023年底,我国法律援助机构有3700余个,工作人员总数达14000余人;第二,援助队伍素质有较大提高。为了提升法律援助队伍素质,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组织实施“西部省份法律援助轮训计划”“中东部省份法律援助轮训计划”等,近5年共培训法律援助人员29万余人次;第三,法律援助条件更加便利。所有法律援助机构都致力于改善条件,为受援者提供更多更便利的法律援助。近5年来,我国建成法律援助工作站6.8万个,建立便民服务窗口3200余个,建立热线服务平台2300多个。同时,注意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研发了法律援助信息管理平台,开通了“12348”法律服务热线服务平台,提高了法律援助的信息化水平;第四,法律援助受援对象增多。近5年来,我国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共提供法律咨询超过2900万人次,受援群众超过558万人。其中,2023年法律援助受援人总数达139万人次,农民工受援人47万余人次,增长9.8%,为受援者提供来访、来电、来信咨询近680万人次;第五,法律援助范围增长。为了使更多困难群众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将就业、就学、就医等与民生紧密联系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还将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拓展至“低收入人群”。
(三)法律援助进展效果良好
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援助案件逐年增长。自2023年至2023年的5年内,我国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499万多件,年均增长14.3%。其中,2023年办理80多万件,2023年突破100万件,2023年达115万余件,2023年是124万余件;其二,法律援助资金增幅巨大。近5年来,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达70多亿元,其中财政拨款68亿元,年均增长15.2%。地方财政也在不断增加拨款,2023年各级地方财政共投入法律援助经费12.9亿余元,是《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前的9倍;其三,经费安排更加合理。自2023年起,财政部每年安排3亿元的法律援助基础资金,安排1亿元的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保障资金,安排2亿元的地方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款。绝大多数地方已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中23个省级行政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并调整了办案补贴标准,广东、山东、湖北等省还建立了死刑案件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农民工案件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其四,援助效果更加显著。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全面落实《意见》要求,降低受援门槛,简化法律援助程序,将许多与民生紧密相关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重点做好农民工、失业人员、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律援助,使更多受援对象及时获得了法律援助。
二、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缺失
(一)欠缺法律援助专门法
有专门法律援助法,是衡量一国法律援助制度健全的重要标志,也是一国法律援助落地生根的前提条件。到目前为止,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法律援助的文件或条文,但以部门、地方立法居多,法律层次不高,且有关法律援助条文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规章中,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贫弱群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可比,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层次不应仅限定在行政法规上,而是应该上升为宪法原则和专门法律,并构建相对独立体系。纵观当今世界,欧美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并将法律援助上升到宪法保障高度。
(二)法律援助范围需进一步拓宽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人们的生活水平尽管较高,但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较强,求助于法律的人较多,因而受援面也比较广,受援人口大多达到一半以上。“对于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法律援助覆盖面达到很高的程度,比如,法国的法律援助覆盖面达到总人口的70%,瑞典达到90%,英国达到60%,美国达到50%”[3]。相比之下,我国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还比较窄,以2003年为例,当年我国法律援助受援人口仅占总人口的2.6%。近年来,人们法律意识增强,经济社会事务更纷繁复杂,刺激了法律援助需求的增长,加之法律援助门槛不断降低,法律援助事项持续扩大,至2023年,法律援助受援人口达到总人口的11%左右,且每年以1个百分点的速度递增,2023年底已接近15%。但总的来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如法律援助机构本身及其提供的受援能力有限、老弱病残妇幼等受援对象对法律援助不甚了解,法律援助便民程度需进一步改进等,导致受援面拓展缓慢,与我国巨大人口基数和法律援助需求还很不适应。
(三)法律援助供助力量还需继续壮大
供助力量是决定法律援助的关键,没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机构和人员,法律援助无法推行,更谈不上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当前,我国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是国家,经费来源主要依靠政府,供助力量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各级法律援助中心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虽然我国法律援助供助力量多样化,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其一是数量不够。提供法律援助不同于提供一般服务,支援者除了强烈的爱心和责任感外,还应熟悉法律,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符合这样条件的人员只能是律师、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志愿者。目前我国的职业律师不到总人口的万分之一,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志愿者相当有限;其二是素质不高。由于经济、政治、文化诸方面的差异,加之区域、城乡发展的不平衡,我国法律援助资源分布呈现不平衡性、复杂性特征。经济发达、交通方便、文化程度高的地区,不但法律援助需求量大,而且对法律援助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质量要求高。而一些“老少边”地区或交通不便、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地区,法律援助需求量相对少些,法律援助服务资源则相对贫乏,业务水平相对低些。这种不平衡性、复杂性,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四)法律援助社会化程度需进一步提高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性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只有为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法律援助制度才有生命力。要做到家喻户晓,获得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法律援助方能取得良好效果。一些国家法律援助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除了制度比较完善外,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社会化程度高。他们非常重视法律援助的推广和普及,政府会投入巨大财力和物力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和普及,采取许多方式与手段让广大民众知晓法律援助内容及实施过程。我国的普法教育虽然已经进行了多年,对法律援助的宣传也作了许多努力,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普法教育形式上轰轰烈烈,实际效果不明显,法律援助宣传普及还不够,仍有不少人不了解法律援助或法律援助观念淡薄。
(五)法律援助经费还不充足
经费是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必要物质基础,法律援助要持续进行,就应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措资金,没有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就是一句空话。目前,我国虽明确了法律援助资金筹措主体,作为负主要责任的各级政府正花大力气筹集大量资金,作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社会各界也积极捐资帮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援助资金供求矛盾,但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虽规定了资金援助筹措渠道及相应措施,但弹性有余约束性不足,没有强制规定各级政府与相关组织筹措资金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硬性要求将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如果各级政府在拨付法律援助经费上打折扣,或监管不力与执行不严,其他社会组织“不爱给”就“不给”,法律援助资金就无法保障。支持法律援助事业的社会力量越来越多,其增资能力不断增强,但由于规模小、影响不大,其募集资金十分有限。此外,我国的社会救助渠道还不很畅通,公众捐款意识还要加强。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健全法律援助立法
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制度设计,在立法上必须有恰当的安排和合理的表达,既要有比较完整的体系,还要有高级的法律层次与地位作保证。其一,要把法律援助上升为宪法原则。把法律援助作为最高法律层次保护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如《意大利宪法》规定:“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穷者有在任何法院和答辩之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证之。”《日本宪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目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强调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重视法律援助,比以往任何时候的法律援助要进步。但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应将法律援助上升到宪法保护高度,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其二,制定《法律援助法》。制定法律援助法可以提升法律援助的保护力度与层次,能够有效消解法律援助制度的法规、规章之间的不协调或冲突,有利于建立比较完善、规范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许多国家之所以能较好地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制度,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西班牙有《法律援助法》,日本有《民事法律援助法》,德国有《法律援助公司法》等。现在,我们应当以《法律援助条例》为蓝本,整合其他法律文件相关法律援助条款,加快法律援助法的立法调研,尽快出台法律援助法;其三,制定相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办法等。国务院、司法部及地方各级机关要依据立法权限与程序,在不违反法律援助法的前提下,根据本区域的客观实际,加快立法进程,制订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单行条例等,并使之相互配套,体系完备。
(二)拓宽法律援助受援面
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和实施情况看,我国法律援助受助对象虽然众多,但远未达到全覆盖,需要进一步改进和拓宽。一要改进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受援面。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相关批复看,刑事法律援助受援对象主要是:因贫穷而无法支付诉讼费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等。这样的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及其对法律援助的需求还不太适应,因为享受法律援助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在要求,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人应该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的人”。很显然,将法律援助受援对象仅定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很不够的,还应将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作为法律援助受援对象。因为受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既是当事人之一,也最有可能是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此外,将受援特殊对象仅限于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也存在问题,不少老人、妇女及其他严重伤残人因智力及财力原因,很难通过诉讼获得法律救济,也应当将其纳入法律援助围。二要拓宽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受援面。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尽管再一次拓宽了法律援助的受援面,还具体规定了以下六方面的援助事项,即: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但这样的列举既显粗糙,又不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要求。因为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千头万绪、点多面广,以上这6项范围远远满足不了人们的法律援助需求,它只能使很少一部分人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因此,还需扩大民事法律援助范围,可以将就业、就医、就学、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还要逐步将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逐步将不服生效的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三)构建合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的科学设置与高效运转,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功能。为了解决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存在的条块分割或职能重叠问题,应立足法律援助需求不断增长现状,以提高法律援助机构整体效能为根本目标进行整合。可按以下思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保留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中心”负责委派律师,“基金会”负责筹措资金,“委会员”代表国家行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职能;省、市、县三级地方对应设立“中心”“基金会”和“委会员”等机构,在本行政区划行使对应职能。乡镇或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可设立法律援助站,为经济贫困者提供最直接便捷的法律援助。此外,还必须明确各级法律援助专门机构定位与人员编制。法律援助专门机构的职能与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能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主要是负责委派律师、筹措资金,指导、协调法律援助工作,而其他行政机关主要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要把法律援助专门机构从司法行政部门中单列出来,划分一定的层级,规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明确为事业编制,事业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四)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素质
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依赖于一支优秀的法律援助队伍。对于我国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以下办法解决:从制度或法律层面着手,增加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法律援助的次数;采用有效措施鼓励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活动;支持大学的法学院设立法律站,让大学生加入到法律援助队伍中来;动员妇联、工会、残联等社会团体组建法律援助站,以行业群体为对象开展法律援助。针对法律援助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可采取法律援助知识定期培训、法律援助探讨、法律援助经验交流、法律援助业务学习等方法解决。
(五)扩大法律援助资金来源
解决我国法律援助经费缺口问题,须通过扩大资金来源解决:其一是政府继续加大投入。政府要增加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并坚决做到专项开支,杜绝拖挪挤占。对财政极其困难的地区,上级政府应给予最低经费保障,经济发达地区可予以对口支援;其二是鼓励社会捐资。各级法律援助基金会要与企事业单位加强联系,与慈善组织或团体多进行沟通,想方设法动员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捐资,以便接收更多的资金支援法律援助;其三是吸纳部分罚没资金纳入法律援助经费范围。我国每年的罚金、没收财产及罚款数额较大,其最终去处一般是收归国库,纳入国家财政。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法律援助,也是“财”尽其用,能充实法律援助资金,有效缓解法律援助资金不足问题。
(六)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法律援助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理应为每一个人所认知和了解。如果公民都不知道它的存在,法律援助就失去了意义。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应围绕提高人们的法律援助知晓率,采用多途径、多手段和多方法进行宣讲、教育和传播,如:通过法律咨询热线为人们提供专业性强的意见和建议,在公共场所为人们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散发法律援助宣传画册与卡片,使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法律援助制度;利用法律援助典型案例进行立体、直观教育,针对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已办过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个案教育;利用互联网、新媒体,开通法律援助网站、短信平台,为人们提供快捷、便利的法律援助。在宣讲、教育和传播中,要尽量做到不留死角,特别重视农村法律援助的运用和普及,因为农村往往是最需要法律援助但最不了解法律援助的地方。各乡镇的司法所要设立法律援助联络站和热线电话,随时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每个村要聘请至少一名法律援助信息员,及时收集农村法律援助信息,及时讲解法律援助知识。另外,还可通过文艺演出、问卷解答等形式,把法律援助知识传播到广大农村。
作者:肖雅戈 龙井仁 单位:湘南学院
参考文献:
[1]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5篇
通过对刑事法律援助现存诸多问题的梳理,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更需要引起重视与完善:1、获得律师帮助权未被明确为公民的宪法权利;2、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性制裁不清;3、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过于狭窄;4、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晚;5、刑事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明显,案件多但是律师明显不足,且区域差距大;6、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质量保障机制;7、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金缺口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种种不足,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有效进行,我们应当抓住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即将进行再修改的契机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并向法律援助法的单独制订做出努力。
一、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及律师制度的基本之一,其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弱势群体的辩护权的实现。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规定得较粗疏,缺少可操作性,基于此,才出现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部门通过通知及联合通知等形式来对各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进行补充和完善的情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大,东西部的法治环境差距较大,所以在立法时应当建立起从宪法、法律援助法为主线,通过各省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宪法中确立获得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由于我国未将获得律师帮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致使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唯有在宪法中规定了获得律师帮助权,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与前提,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全国得到普遍实施。故笔者认为应在宪法中加入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条文。“实际上,无论在任何社会,获得法律援助不仅需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更需公众对其有心理上的深刻理解。”[2]
2、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法律援助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尽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可以单独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法》,也可以制定《法律援助法》而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其重要内容单独规定。
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目前构成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体框架。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同时隶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的范畴,所以即使今后将享有法律援助纳入宪法权利并单独制订法律援助立法,但还是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中加以规定,使之互相配套,形成体系。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明确刑事法律援助人的具体义务及受援人的具体诉讼权利,才能真正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法律援助的质量控制必须体现到诉讼过程中,才能有效地发挥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3、注重司法解释、法规、规章的建设
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所涉及的部门较多,且我国地域差别的存在,在宪法和法律中不可能对刑事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都做详尽具体的规定。就法院检察院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新的问题,而需要通过作出司法解释加以完善。而公安部、司法部等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自己制定部门规章来健全。各个省市自治区由于经济实力的差异,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也不尽一致,可能选择不同的援助模式,这就可能需要各个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来规范具体法律援助的实施。
总的来说,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直到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整套法律援助机制,这其中最主要还应是法律援助的单独立法。只有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应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才有可能落到实处,才有可能脱离慈善性质的初级阶段而发展到“以权利为本的法律援助”。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内容的重新构建
1、适当扩大应当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
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中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还是占相当大的比例,以北京市为例,1997-2002年上半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分别占援助案件总数的33%和21%[3].因此讨论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的扩大首先应该考虑扩大应当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的范围。指定辩护的适用对象分为一般对象和特殊对象。一般对象即普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一国的律师辩护资源相对有限,不可能能够满足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所以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加以分流,把有限的律师辩护资源投入给最需要该资源的那一部分人。在国际范围内,由于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不一,律师的发展水平也不相一致,所以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即“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in all/any cases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4]“而衡量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最重要也最容易掌控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罪名的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对于英美及加拿大等国的凡被告人可能被处1年以上监禁就属“司法利益需要”的司法实践而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规定显然与联合国的准则及有关国际条约的立法精神相去甚远。虽然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中用多达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占全部罪名的1/6强,但是由于并不是涉及死刑罪名的案件就必然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范畴,而且限制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考虑到死刑的适用范围呈减少趋势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呈增大趋势的矛盾,在今后的立法之中宜对此项条件限制加以修改。由于刑法诸多条款中都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作为某一情节的量刑幅度,所以笔者建议把十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司法利益有无需要的分水岭,并等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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